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1,馬簡,3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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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琨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貳拾顆、瓷碗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侵占、妨害風化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約1月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天九牌32張、骰子20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供給賭場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則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營賭場期間約獲利30,000元(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於提供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張振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18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位於澎湖縣○○市○○路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並提供天九牌32張、骰子20顆、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始可贏得押注金額,反之,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不限,贏者可隨意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現金予張振琨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1年1月28日18時35分許,適有黃氏夢朝、方文坤、陳日新、陳宗德、陳思夆、陳玉碧(移送書誤載為陳玉華)、陳進華、陳朝佐、陳懿華、郭勝欽、張素卿、張軼禮、林截止、朱美珍、武秋紅、謝永欽、謝永昌、阮氏福18名賭客(下稱黃氏夢朝等18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發現後以電話向本署內勤檢察官報告上址夜間聚賭抽頭,有隨時散場證據滅失事由,請求逕行搜索,經本檢察官同意並指揮其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20顆、瓷碗1個及抽頭金1萬7,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夢朝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20顆、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萬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警詢中自承經營賭場期間獲利3萬元,參酌其於查獲日一日不到即抽頭1萬7,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以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本件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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