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1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澎湖縣○○市○○鄉○○村00○0號旁工地前,趁李曼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前座置物箱內為李○○所有放置於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李○○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及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5,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