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24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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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劉宜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劉宜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劉宜樺與友人李○○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行至澎湖遊玩,並居住在澎湖縣○○鄉○○村00○0號○○000000樓,陳怡婷、劉宜樺因機票及民宿費用有問題,於111年8月20日1時20分許,與李○○在李○○之房間內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婷徒手毆打李○○並與其互毆,劉宜樺見狀則拉扯李○○之頭髮,致李○○受有頭部及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劉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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