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金簡,3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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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至27號、112年度偵字第364、458、79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201萬3,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澎湖海事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號
112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建平」,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陳志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陳○○、蔡○○、廖○○、林○○、蔡○○、岳○○、蔡○○、許○○、林○○、凌○○、周○○、張○○、鄭○○、黃15人(下稱洪○○等15人)施詐,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洪○○、凌○○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外匯、黃金)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陳○○、蔡○○、許○○3人誆稱:可加入網站平台成為會員經營電商,低買高賣商品以獲利,欲提領金錢,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廖○○、張○○、黃3人誆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款項,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林○○、蔡○○、岳○○、周○○4人誆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保證獲利,欲提領款項,須先繳交稅金等相關費用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蔡○○誆稱:可購買澳門公司彩券,中獎須先繳交一筆費用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林○○佯稱:香港海關稱貨物品項標示錯誤須繳罰款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向鄭○○誆稱:包中台彩今彩539,須先繳交會費及押金始能領取明牌云云,洪○○等15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47萬元不等金額,共計201萬3,000元至陳志鵬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洪○○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林○○、蔡○○、岳○○、蔡○○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以LINE與對方聯絡,傳送我的住址、電話、資產情形、信用卡及債務等資料給對方評估信用貸款額度,我本來要貸1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信貸30萬元,要求我開一個新戶頭比較好申辦,還說會找人幫我做金流包裝,對方有傳送1張名片給我看,他叫做「陳建平」,他也有提供合約書,合約書上有記載是為了申辦貸款與金流包裝才會交付帳戶資料,我是拿到合約之後才會相信對方,合約上有說若有違法是他們負責,我於111年8月29日拿到合約書及完成開戶後,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陳○○、林○○、蔡○○、岳○○、蔡○○、林○○、凌○○、周○○、張○○、鄭○○、黃12人及被害人蔡○○、廖○○、許○○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告訴人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凌○○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周○○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正本、被害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因而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陳建平」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陳建平」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及虛假合約,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曾擔任志願役軍人一職8年,應知政府及軍中長期以來皆有施行反詐騙宣導,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為了辦理信用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 111年9月5日9時19分 4萬元 2 同上 111年9月6日10時27分 5萬元 3 同上 111年9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4 林○○ 111年9月5日11時25分 10萬元 5 蔡○○ 111年9月5日11時39分 10萬元 6 黃 111年9月5日12時0分 8萬元 7 蔡○○ 111年9月6日9時45分 30萬元 8 林○○ 111年9月6日12時2分 47萬元 9 洪○○ 111年9月6日13時48分 3萬元 10 同上 111年9月6日13時50分 3萬元 11 岳○○ 111年9月7日9時30分 3萬元 12 張○○ 111年9月7日10時13分 5萬元 13 周○○ 111年9月7日11時44分 10萬元 14 同上 111年9月7日11時46分 8,000元 15 鄭○○ 111年9月7日12時2分 5萬元 16 陳○○ 111年9月7日12時21分 7萬3,000元 17 凌○○ 111年9月7日12時31分 6萬3,000元 18 蔡○○ 111年9月7日13時17分 3萬9,000元 19 許○○ 111年9月7日15時42分 30萬元 總計 20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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