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1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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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非輕;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5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陳○渝(未滿12歲之兒童),自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南向北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行駛,適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岔路口附近道路時,見狀避煞不及,撞及甲○○所騎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閉鎖性骨折併位移、右膝髕骨撕裂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外側部分肌腱撕裂傷、唇下、右肩、雙前臂、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行駛,致告訴人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撞及被告所駕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出入口之路段,作起駛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出入口之路段,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7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61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另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行駛於人行道及乘客未載安全帽均有違規定)。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張仕祥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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