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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葉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馬交簡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莊秀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之0 號
居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6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莊秀葉駛入其行向車道已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前車頭與莊秀葉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認知功能衰退達中度失智程度、右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鎖骨、右橈骨及右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肌腱斷裂及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5公分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案經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秀葉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我左轉時有注意來車,我確認對向沒有車才左轉,當時車速10幾公里,吳○○很快衝過來撞到我的車,我不知道他車速多少,只聽到碰一聲,我副駕駛座的玻璃碎掉才知道出車禍,我對於本案車禍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0年4日高總管字第1121017160號函文等資料附卷足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轉彎車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撞擊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其駕駛行為之過失責任自明。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莊秀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一、莊秀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6日高監鑑字第11201037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日路覆字第1120068311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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