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交簡,19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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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因金額尚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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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許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41巷16號旁道路處時,本應注意機車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遇陳慧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慧翎因而受有右踝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翎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與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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