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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郭伃晴
被 告 謝嘉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5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東海濱公園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49萬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9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於同年1月1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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