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2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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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鈞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搭船前往澎湖」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足生損害於岸巡人員對於入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張晏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鈞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有可能被人冒名使用,仍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OOO餐廳」內,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許OO,許OO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台華輪乘船處,將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欲搭船前往澎湖,欲伺機偷渡出境之卓OO(另案偵辦中),卓OO遂持張晏鈞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高雄往澎湖之船票,搭船前往澎湖。
嗣卓OO與毛OO、曹OO、張OO等人於111年11月12日,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漁港欲乘船偷渡出境時,遭岸巡安檢人員查獲(上揭許OO等人所涉刑事案件,業另行偵辦)。
二、案經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晏鈞就上揭交付國民身分證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OO偵查中結證所述之詞相符,惟辯稱「許OO說他需要託運車輛回來,我只是單純借身分證給他託運車輛而已…」等語。
然而許OO是否要託運車輛,此事與被告張晏鈞身分無關,當無需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卻仍交付他人使用,難謂伊無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OO於警詢與本署111年11月13日結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華輪旅客名單(向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11年11月11日台華輪第265航次高雄往澎湖之旅客名單、車輛登記表、託運車輛名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經警調閱台華輪高雄售票處、本縣路口監控系統及台華輪澎湖候船處之監視器影像後)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否認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本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
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張晏鈞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若非海巡人員及時查獲,將造成相關通緝人犯以此方式逃匿,又其將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另被告許OO以供其再轉給卓OO冒名使用,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且紊亂我國戶政、海巡等單位及對相關人士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並嚴重貶損國家發放國民身分證就戶籍與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爰審酌上情建請科處被告有期徒5個月徒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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