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9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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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孟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將其實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APP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企圖獲利,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及被害人謝○○遭盜刷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萬2,064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實際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孟媗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媗(原名:吳佳穎,於民國111年5月5日改名)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申設人係黃○○,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區某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APP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犯罪手法,取得謝○○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4674-XXXX-XXXX-6308號之信用卡資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4時52分許及4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謝○○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吳孟媗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擅自以謝○○上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21元、1萬1,243元,共計交易得逞1萬2,064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謝○○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前案被告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金融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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