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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之記載應為「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而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9,98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鹽埕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均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你原有訂單向信用卡公司重複請款50次,將會協助處理云云,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陳彥均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可能是8、9年前從台中梧棲租屋處搬走時遺失的,當時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一起遺失,這些證件都在我身上,我是直到被警察查緝到案,我做完警方筆錄回去找行李,才發現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我沒有把郵局帳戶出賣或出租給別人,我真的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用我的郵局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你郵局帳戶是從台中梧棲那裡搬走時不見的?不見何物?)應該是,因為我到了新北就沒看過我的郵局帳戶。
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我都找不到了。
(問:你身分證、健保卡有無不見?)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的紀錄,只是我到新北應徵工作時,對方有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正反面,對方在下班前就把我的身分證還我了。
(問:你還記得你郵局提款卡密碼為何?)應該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六碼。
(問:你有將你郵局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或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沒有,沒有可能,我記得密碼,不可能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問:你說你的郵局提款卡是搬家遺失不見,為何撿到你郵局提款卡的人會知道你郵局提款卡密碼,並且可以使用你的郵局提款卡領錢?)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在卷,惟觀諸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於108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告訴人鄭○○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19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又於同日21時28分許,有不明款項2萬9,989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將該筆不明款項圈存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郵局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存摺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雖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惟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遺失,此據被告供述如前,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亦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
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將2萬9,985元存入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郵局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㈤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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