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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麗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麗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鐘麗蘭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闕淑娟間糾紛,竟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鐘麗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麗蘭、闕淑娟2人係「姐姐歡唱坊」同事關係,因細故不睦,詎鐘麗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姐姐歡唱坊」走道上,徒手將闕淑娟推倒在地,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闕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麗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淑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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