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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澳門市」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澎湖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4萬0,939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號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紀懿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珍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澳門市,將所申設使用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8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古聖軒、楊後威、胡秋萍等3人(下稱古聖軒等3人)誆稱:網購系統發生問題,需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古聖軒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6元至2萬9998元不等金額,至紀懿珍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古聖軒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古聖軒、胡秋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懿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被騙走了,大約在112年2月15日10時左右,我看到網路上有提供家庭代工訊息,所以我就加入對方自稱「黃雅慧」的LINE,然後商談代工事宜,然後他就要我提供我個人的帳戶資料給他,對方說要幫我申辦補助費用,因為公司要求要寄金融卡,要取得公司信任,上層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有無在使用,對方還跟我簽家庭代工的契約合同,他說要去提款機做測試提款卡,我不清楚為何這樣可以獲得補助金,我只知道對方說他公司名稱為「三德」公司,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這間公司,也有看到電話,只是我沒有打電話去公司確認黃雅慧有無在這家公司上班,我之前就因提供帳戶給身分不詳的人而涉犯詐欺罪,我會怕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我有小孩要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古聖軒、胡秋萍及被害人楊後威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業據古聖軒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古聖軒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胡秋萍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楊後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
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三)被告紀懿珍曾於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多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古聖軒 112年2月19日16時6分 2萬9985元 2 同上 112年2月19日16時9分 2萬9985元 3 同上 112年2月19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4 楊後威 112年2月19日16時27分 2萬0986元 5 胡秋萍 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 2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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