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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2、1470、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倒數第2至3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自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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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自仁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自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曦」向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7日10時55分許及1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許自仁上開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款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琦」向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闕○○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8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許自仁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曉芸」向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21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許自仁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劉○○、闕○○、丁○○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闕○○、丁○○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自仁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我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闕○○、丁○○3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許自仁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投資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闕○○提出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接到郵局客服人員來電通知我的帳戶已被警示,我回家找,才發現郵局提款卡已遺失,因為我記憶力退化很多,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後面,可能是我的提款卡遺失後被詐騙集團撿去,他們拿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於112年11月23日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為了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其供述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自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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