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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635、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6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陳日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新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日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9時58分許,佯裝販賣泥膜店家撥打電話予蒲○○向其佯稱:若不取消訂單,店家會自動扣款1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自動續訂功能云云,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陳日新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9時58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陳日新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佯裝公仔賣家撥打電話予鍾○○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鍾○○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翌(25)日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99元至陳日新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嗣蒲○○、李○○、鍾○○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日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並未一起遺失,遺失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我向朋友借錢要請朋友匯錢給我,我找不到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就向玉山銀行掛失,我還沒去派出所報案前,就收到警方要製作警詢筆錄的通知,我沒有把玉山銀行帳戶出賣或出租給別人,不知道別人為何可以使用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蒲○○、鍾○○及被害人李○○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蒲○○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李○○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你玉山銀行帳戶只有提款卡遺失?)是。
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
(問:為什麼拿到那張提款卡的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我不知道。
(問:你有沒有把你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沒有。
因為我的密碼很好記,是我的生日。
(問: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時,同時有遺失其他財物嗎?)沒有。
只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
(問: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時,其他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是否也一起不見?)其他個人證件都在,沒有不見。
(問:你平常會把玉山銀行提款卡放在哪裡?)因為帳戶裡面沒錢,我都隨意把提款卡丟在我睡的房間的塑膠箱上面,塑膠箱是我的桌子。」
等語在卷,惟觀諸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李○○、告訴人蒲○○、鍾○○3人先後匯款9萬9,970元、4萬9,987元、2萬9,999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均於10分鐘內旋遭不明人士持卡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存摺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雖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年月日,惟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遺失,此據被告供述如前,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
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衡以本件被害人3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㈤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3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日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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