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交簡,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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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謝育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德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0號
居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焜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右轉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縣道203線2.5公里處(西文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直行,適謝育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謝育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側前胸臂擦傷、右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育澄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依肇事當時現場環境與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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