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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㈡關於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㈢補充記載被告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及酒測地點為「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亦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12月21日1時59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發現陳亦傑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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