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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民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民國113年1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民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39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道路,與王○○互相鬥毆,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王○○發生互毆事件,係王○○先挑釁且拿安全帽打異議人,異議人是出於自衛,此處分對異議人不公平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明定。
而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王○○發生互相鬥毆,致其等均受有傷害,但均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等情,業據異議人及王○○於警詢時互相指述明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異議人警詢時亦自陳有與王○○拉扯並打起來等情事,堪認異議人與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互毆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審酌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對其論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係因王○○挑釁且拿安全帽打異議人,異議人出自防衛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闡釋在前,是異議人與王○○確有互毆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憑採。
五、從而,異議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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