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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瑀婕
訴訟代理人 呂宗益
被 告 涂明倫即新來發休閒育樂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新來發休閒娛樂行」之負責人,亦係「新來發6號」(CT0-000000、16噸)娛樂船之船主兼船長,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碼頭內,當時正有多名遊客要登上該船從事相關休閒活動,其本應隨時注意乘客登船之狀況,避免發生意外,且應注意船舶上應防滑以避免乘客踩滑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從右後方甲舨欲登船之際,由船長助手許博翔協助登船,但船長仍未注意遊客登船情況與防滑措施,致原告於一腳踏在船舷上,一腳下到船舺舨時,腳步踩滑往後跌倒,左手並向下撐著甲舨,手部因此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須支出門診費新臺幣(下同)1,670元、鈣片費700元、除疤凝膠費1,850元、後續取出金屬固定費3萬元、住院暨開刀費6萬7,431元、看護費7萬8,000元、手部固定石膏費1,2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門診、鈣片、除疤凝膠、住院暨開刀、手部固定石膏費用均沒有意見,至於後續取出金屬固定費、薪資損失部分,需要原告提出收據及薪資證明,且原告只是手骨折,不需要請專人看顧,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共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⒈門診、鈣片、除疤凝膠、住院暨開刀、手部固定石膏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門診費1,670元、鈣片費700元、除疤凝膠費1,850元、住院暨開刀費6萬7,431元、手部固定石膏費1,200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後續取出金屬固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院治療後,須支出後續取出金屬固定費3萬元等語,依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5月20日接受左腕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17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三軍醫院接受接受左腕遠端橈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續應有將手術所置入之固定材料取出之必要,參以原告接受手術之自費金額為67,431元,有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後續取出金屬固定費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依醫囑受專人照護一個月、復健治療三個月,薪資損失18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為6萬元,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受專人照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7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7頁),依該診斷書載明「術後需休養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堪信原告有專人照料一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並未逾現行看護行情,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治療及復健,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則自陳擔任船長、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斟酌原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萬餘元、22萬餘元、6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1筆;
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5萬餘元、72元、2,72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1萬851元(計算式:1,670元+700元+1,850元+6萬7,431元+1,200元+3萬元+7萬8,000元+3萬元=21萬851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5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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