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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 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9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1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9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盧冠亨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9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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