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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柣華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柣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嘉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即率爾施以暴力,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眼球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並復以言詞辱罵,損害其名譽。
另被告陳柣華又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並慮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陳柣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餐飲業;
被告徐嘉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柣華被判處拘役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被 告 陳柣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嘉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柣華、徐嘉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28分許,在「○○KTV」(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0樓)內,因細故與江○○發生衝突,陳柣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之頭部、身體,江○○則試圖阻擋並推開陳柣華,徐嘉駿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之頭部、身體,致江○○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鈍挫傷等傷害。
陳柣華、徐嘉駿另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對江○○辱罵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江○○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陳柣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恫稱:「要讓你在澎湖待不下去」等語,致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柣華、徐嘉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證人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KTV」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佳音眼科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徐嘉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陳柣華所犯前開3罪間、被告徐嘉駿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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