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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明倫為「新來發6號」娛樂船船主兼船長,疏於注意乘客登船之狀況,及船舶上之防滑措施,造成告訴人陳瑀婕於登船時腳步踩滑跌倒,因此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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