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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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樹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樹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蕭樹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樹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12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樹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樹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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