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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敬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敬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敬恩明知己將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贈與告訴人陳畇霏,並無遭竊取之情事,竟因雙方分手後向告訴人索回該手機未果,心有不甘,而申告誣指告訴人犯竊盜罪嫌,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高敬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敬恩、陳畇霏2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高敬恩明知於民國111年5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澎湖馬公門市購買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蘋果廠牌手機)係其贈與陳畇霏一情,分手後向陳畇霏索討該支蘋果廠牌手機未果,心有不甘,詎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年9月6日14時42分許,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畇霏於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期間內之某時,在高敬恩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房內書櫃上為高敬恩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嗣於111年9月3日21時許,高敬恩發覺上述蘋果廠牌手機不在原處,始知手機遭竊云云,誣指陳畇霏涉有竊盜犯行。
嗣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竊盜案偵查後,因認陳畇霏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畇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敬恩矢口否認上揭誣告犯嫌,辯稱:我沒有送蘋果廠牌手機給陳畇霏,也沒有將那支手機交給陳畇霏,我把蘋果廠牌手機放在我房間的櫃子上,是陳畇霏自己拿手機去用,後來我跟陳畇霏分手要向她討回蘋果廠牌手機,叫她手機還我,她不還我,這不算竊盜嗎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畇霏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指稱:我沒有偷高敬恩的蘋果廠牌手機,那手機是高敬恩送我的,他於111年5月間賭博贏錢,在澎湖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用他母親林麗卿的門號辦手機續約加價買了1支蘋果廠牌手機,當天我、高敬恩及他母親都在場,我們去電信門市之前就講好他要送我手機,所以店員在店裡就直接將蘋果廠牌手機交給我,並且設定蘋果ID、操作功能及移轉資料,我當天就開始使用該支蘋果廠牌手機,也有在推特朋友圈發文說高敬恩送我手機,我與高敬恩是111年7月20幾日分手,分手之後,我從高敬恩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搬出去,我從來就沒有高敬恩住處的鑰匙,我不是跟他同進同出,就是請他母親開門,分手之後,高敬恩叫我把他送的蘋果廠牌手機還他,又要討回他跟我交往期間幫我付的錢,我母親說不要理他,所以我沒把蘋果廠牌手機還給高敬恩,他才會去報案等語。
並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被告母親林麗卿親自簽名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次觀諸告訴人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母親林麗卿於111年5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澎湖馬公門市,申辦手機門號續約並取得上述蘋果廠牌手機,該支手機於同日13時31分起即搭配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直至111年8月8日為止,且告訴人自111年7月22日即攜帶該支蘋果廠牌手機離開澎湖地區,迄於111年8月10日為止並未返回澎湖等情,再觀之上述告訴人手機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向其他友人炫耀受贈蘋果廠牌手機一事,刊登:「我老公今天好帥,給我換了個美美新手機」等文字,被告隨即發文評論:「你那支舊的拿去賣掉補貼0808還負債」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是以堪認上述蘋果廠牌手機係被告贈與告訴人使用一節,應無違誤。
執此,詰之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偵查中辯稱:「(問:你上次庭詢時稱你從門市拿到手機之後,就放在林森路87巷40號住處2樓你自己房間內書櫃上,這個手機放在一個袋子,是否如此?)是。
(問:你買了這支蘋果手機後,有無交給陳畇霏使用?)我沒有把蘋果手機交給陳畇霏使用,是她自己拿蘋果手機去用。
(問:陳畇霏何時拿蘋果手機去用?)我買了蘋果手機之後過了一兩個禮拜,陳畇霏跟我說她的手機有點舊,叫我先把那支蘋果手機借給她用。
(問:為何你於111年5月7日買了這支蘋果手機後,這蘋果手機當天就開始搭配陳畇霏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我不清楚。
(問:你於111年5月7日買了這支蘋果手機後,這蘋果手機當天就開始搭配陳畇霏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你當時與陳畇霏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你們每天在一起,你都沒有看過陳畇霏在使用那支蘋果手機?)陳畇霏在美髮店上班,我們沒有每天在一起,時間有點久,我真的忘記陳畇霏何時跟我借那支蘋果手機去用。
(問:你在本次開庭之前,在之前的警詢及偵查中,從來沒有講過有將那支蘋果手機交給陳畇霏使用,是不是?)警察沒有問,所以我才沒有講。
(問:你因與陳畇霏分手,不甘損失,向陳畇霏討要這支蘋果手機,她不還給你,你因此報警說是陳畇霏偷走這支蘋果手機,是否如此?)不是,我沒有送她手機,她也不把手機還給我。」
等語。
惟其於112年5月9日前案偵查中指稱:「(問:你取得這支蘋果iPHONE 13pro手機後是放在何處?)我從門市拿到手機之後,就放在林森路87巷40號住處2樓我自己房間內書櫃上,這個手機放在一個袋子,這袋子我平常不會打開它。
(問:這支蘋果iPHONE 13pro手機是於何時、地不見的?)地點在林森路87巷40號住處2樓我自己房間內書櫃上。
手機不見時間我不確定,是111年10月或11月份,陳畇霏在她IG上刊登照片,她是對鏡子拍,鏡子反射看到她拿的手機就是我不見的那支手機,我看到她拿的手機就知道那支手機是我的手機。
(問:從你取得蘋果iPHONE 13pro手機之後,到手機不見之間,這蘋果iPHONE 13pro手機有無搭配門號使用過?)沒有,(改稱)我有點忘記。
(問:從你取得蘋果iPHONE 13pro手機之後,到手機不見之間,這蘋果iPHONE 13pro手機你有無搭配門號使用過?)我自己沒有使用那支手機去搭配門號SIM卡。
(問:也就是你與陳畇霏分手之後,這支蘋果iPHONE 13pro手機才不見的?)我與陳畇霏分手之後,她離開我住處之後,我去打開袋子,才發現那支手機不見。
(問:那她是怎麼偷這支手機的?)應該是她離開我住處打包行李的時候偷走的,她的行李很多。
她離開時我不在家。
(問:你發現這支蘋果iPHONE 13pro手機不見了,是否有聯絡陳畇霏向其討要?她怎麼說?)沒有向陳畇霏討要。」
等語。
其於111年9月6日前案警詢時係稱:我於111年5月7日在澎湖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用門號續約方式購買1支蘋果廠牌手機,將該手機放在我房間書櫃的第三層,之後就沒去碰過手機,該手機是空機,沒有搭配SIM卡使用,我於111年7月22日與陳畇霏去台中,我於111年9月3日21時許返回住處,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因為我的房間只有我及陳畇霏有鑰匙可進入,只有我及陳畇霏知道手機放在哪裡,所以我確定是陳畇霏偷走我的手機等語在卷,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迥然不同。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其於同居交往期間每日應可多次看見告訴人手持上揭蘋果廠牌手機使用,竟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住處房間內書櫃上竊取該支蘋果廠牌手機云云,顯見被告誣指上述蘋果廠牌手機係告訴人所竊取一節,純屬虛妄。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敬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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