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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打位骰子1顆、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100元、賭資新臺幣6,55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打位骰子1顆、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賭資6,55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中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租屋處2樓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並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臺灣16張麻將」賭博方式係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王淑芬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500元,另向自摸胡牌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
嗣於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適有洪○中、汪○禹、陳○棣、許○嘉4名賭客(前開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2樓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張○文在上址1樓觀看電視,未參與麻將賭博,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手機1支(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抽頭金100元及賭資6,55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中、汪○禹、陳○棣、許○嘉、張○文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手機1支(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抽頭金100元及賭資6,55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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