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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榮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邱世佑間債務糾紛,竟持辣椒水、鋁製球棒及橡膠槌子等器物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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