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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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三


謝閔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閔卿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關於「謝閔卿持項國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項國輝身分完成登輪作業」之記載,應補充為「謝閔卿於同日9時許,持項國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項國輝身分完成登輪身分查核作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周立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閔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三、謝閔卿均知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不得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周立三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謝閔卿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使謝閔卿得以項國輝身分搭乘「澎湖輪」客輪,由周立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澎湖輪高雄售票處,以不知情之項○輝之國民身分證,為謝閔卿購買從高雄港搭船前往澎湖之「澎湖輪」客輪船票,再將購得之船票及項○輝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謝閔卿,謝閔卿持項○輝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項○輝身分完成登輪作業,復周立三即向謝閔卿取回項○輝之國民身分證及船票,因恐遭追查即將此等物件丟入海中,足生損害於項○輝、海巡安檢人員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高雄商港安檢所查悉項國輝已至法務部○○○○○○○入監執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三、謝閔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票價資訊-澎湖輪訂票系統列印資料1份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票票券(被告周立三身分購買)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立三、謝閔卿所為,被告周立三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謝閔卿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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