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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蔡清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日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莊政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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