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5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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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良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良德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使本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良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德係址設澎湖縣○○鄉○○村0○0號「○○企業行」之負責人,黃○○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企業行」之負責人,劉○○為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1樓「○○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子劉○○,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與劉○○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前揭各行號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辦理「(111)白沙鄉轄內鄉道養護及樹木、雜草修剪維護工作」(案號:SV-0000000),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1,708元,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採最低標決標,並於111年2月8日上網公布招標公告。
鄭良德等人為增加「○○企業行」得標之機會及獲取標案利益,並避免未達3家以上廠商競標而流標之目的,明知○○企業行及○○企業行並無競標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由「○○企業行」「○○企業行」配合陪標:鄭良德復故意提高標價,使「○○企業行」能夠順利得標,渠等於前揭標案上網公告後,由劉○○委請均不知情之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助理呂○○以電子領標的方式領取標單及支付每份標單100元之代價後,將標單文件轉交給前述3家廠商。
嗣於同年2月17日開標時,經白沙鄉公所審標人員發現3家投標廠商間電子領標之憑據資料中,有使用者IP相同之情,因3家廠商具重大異常關聯,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宣布不予決標,始未達成圍標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良德於就上揭事實於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另被告黃○○、劉○○2人偵查中相互結證屬實,且有「(111)白沙鄉轄內鄉道養護及樹木、雜草修剪維護工作」相關簽文及公告與領標紀錄、開標文件、中華數據IP調閱資料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良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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