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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辰
蔡以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蔡以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蔡以杰因金錢糾紛對被害人許祖祥不滿,因而起意聚集持安全帽對被害人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被告蔡以杰之犯罪時間不長,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蔡以杰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穎辰、蔡以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成傷,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穎辰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蔡以杰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一般預防考量及之矯治目的,考量被告陳穎辰有多起暴力傷害前科,其於偵查中並表示願接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爰諭知被告陳穎辰、蔡以杰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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