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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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許嘉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20時55分許,經警獲報有人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附近施用毒品後隨即前往,盤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乘客即許嘉囷女友陳○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許嘉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U型管玻璃球1個、K盤1個。
警方復於翌(7)日17時5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經警徵得許嘉囷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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