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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宏翰
被 告 洪心恩
被 告 曾友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宏翰、洪心恩、曾友恆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應為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間、地點、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俞宏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洪心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曾友恆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 告 俞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心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友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翰、洪心恩、曾有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5時14分許,由俞宏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心恩、曾有恆,行經澎湖機場聯外道路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邱○○發生行車糾紛,俞宏翰便駕車一路尾隨邱○○車輛至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鳳凰殿前連外道路,渠等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要求邱○○下車,渠等均以徒手毆打邱○○,致其受有左眼眼眶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三、案經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宏翰、洪心恩、曾有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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