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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8、1360號、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新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4行關於「信用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倒數第2至3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翁新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新惠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翁新惠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39分許,佯裝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賀○○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你有一筆預約搭車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若欲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賀○○,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信用卡等資訊,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用賀○○名義申設橘子支付帳戶,於同日17時55分許,由賀○○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儲值1萬3,468元至賀○○名下橘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18時0分許,由該橘子支付帳戶匯款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至翁新惠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32分許,佯裝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你在APP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36分許及1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288元、3萬5,800元、1萬605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5,693元至翁新惠上述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1時42分許,佯裝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向其佯稱:你有一筆包車訂單1萬800元將扣款,若欲取消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至翁新惠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2時8分許,佯裝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有一筆企業包車訂單1萬1,000元將由你付款,若欲解除付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許○○,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986元(不含手續費)至翁新惠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嗣賀○○、李○○、賴○○、許○○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李○○、賴○○、許○○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新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詳之人,我只是諮詢對方貸款而已,一個先生叫我寄提款卡出去,我覺得怪怪的,但我無法說明為何要寄提款卡出去,我沒有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不知道對方為何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賀○○、李○○、賴○○、許○○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賀○○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簡訊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橘子支付帳戶使用者資料、告訴人李○○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簡訊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賴○○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貸款而交付前揭二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鄭維邦」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又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再者,被告又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二個帳戶內遭詐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上述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亦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
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以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㈢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新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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