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交簡,2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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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呂扶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黃慧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仁於民國112年7月9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0.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呂扶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馬公市○○里00號之75前自南向北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黃慧仁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呂扶合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呂扶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呂扶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扶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減速或避讓等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呂扶合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其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呂扶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起駛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慧仁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江建賢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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