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交簡,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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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洪興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興隆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魚市場飲用藥酒,又於同日7時許,在上揭地點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9時10分許,沿東文里東文澳5之3號前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在東文里東文澳5之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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