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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正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11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友人所有羊寮內飲用2罐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4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在縣道204線1.5公里處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警察攔檢,發現李正賢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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