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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葉又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2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陳○○、朱○○均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其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4月2日下午6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相對公園旁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甩棍1支。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甩棍1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6、67頁)。
觀諸扣案甩棍之照片(見警卷第67頁),該甩棍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陳稱僅將甩棍放在石椅上,並未告知朱○○可以使用,沒有注意到朱○○持該甩棍傷害陳○○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被移送人公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當時係因處理友人陳○○、朱○○間糾紛而攜帶甩棍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相對公園旁空地,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甩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不可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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