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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蓮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2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蓮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鋁質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蓮順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7日0時9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00號1樓(○○車行)。
㈢行為:鄭蓮順與曾○和欲找○○車行負責人黃○婷之夫楊○翰問事,鄭蓮順遂駕駛BAE-0086號自小客車附載曾○和,於行為時間前往行為地點尋找楊○翰而未果,鄭蓮順隨即自車內取出鋁質球棒,並持鋁質球棒敲打○○車行大門玻璃及黃○婷停放於○○車行旁之自小客車(未領牌、廠牌:NISSAN、款式:LIVINA、顏色:黑色)車窗玻璃,造成上開玻璃破裂毀損。
經警獲報通知鄭蓮順到場說明,因認鄭蓮順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鄭蓮順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婷、證人曾○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鋁質球棒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鄭蓮順攜帶鋁質球棒砸毀○○車行大門玻璃及車窗玻璃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其攜帶鋁質球棒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又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虞,然因黃○婷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鄭蓮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扣案鋁質球棒1支,係鄭蓮順所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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