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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5.9139公克,純質淨重5.164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尿液採驗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馬公分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濫用藥物」。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馬公分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164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吳冠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馬公市重光碼頭旁媽祖園區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某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小包(總純質淨重5.164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道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覺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其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驗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3張、證號查詢車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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