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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璨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璨榮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璨榮未思理性調適情緒及處理紛爭,即於非營業時間以腳踹開告訴人鄭永謙所經營之餐館大門而侵入其內,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永謙,並不慎推撞前來勸阻之告訴人劉郁玫,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郭璨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璨榮因故與鄭永謙不睦,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9時30分許,先踹開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由鄭永謙所經營「Ken^s廚房」大門進入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永謙頭部,並用左手勒住鄭永謙頸部及以右拳攻擊其頭、臉與頸部等處,致鄭永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此時,鄭永謙之友人劉郁玫前來勸架而予拉阻,郭璨榮本應注意,其雖無傷害劉郁玫之犯意,然仍應注意與劉郁玫之身體拉扯極易造成相對人受傷,而於抗拒劉郁玫之勸架時發生拉扯,疏未注意不慎將劉郁玫推撞跌倒,致使劉郁玫受有因雙手掌及雙膝撞地,致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永謙、劉郁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璨榮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上揭3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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