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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號被 告 黃信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法務部○○○○○○○」愛三工場浴室內,因故與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造成洪○○受左眼眶挫傷併瘀青、右肩膀及左臀部挫傷、腦震盪、左眼眶腫等傷害。
二、案經洪○○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福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與告訴人的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顏○○等7人之陳述書、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愛三工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物,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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