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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7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上旬某日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有於本案賭博網站出金計新臺幣(下同)28,788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本案帳戶與上游賭博機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第9頁),是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得上述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審酌該手機非專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為一般人平常會使用之物,且取得容易,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號被 告 陳志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寬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至113年6月上旬止,在新北市不特定處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陳志寬以儲值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復以遊戲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臺灣及美國職棒、職籃比賽,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XXXX,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警方偵辦上游,發現賭博機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8月6日0時32分出金新台幣(以下同)28788元至陳志寬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陳志寬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1月29日7時4分、113年4月11日22時59分、113年4月11日23時50分依序存入1500元、5000元、4000元至「LEO娛樂城」帳戶,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手機登入「LEO娛樂城」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與上游賭博機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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