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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及翌(23)日10時32分許,在黎○○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自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1,200元,共計1,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得皆花用殆盡。
嗣經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9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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