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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翁煜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身分,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1年1月27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8時43分,持該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ewqdsa009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取得該會員交易時產生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何○○、陳○○、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支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等交易訂單使用。
嗣何○○、陳○○、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陳○○、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煜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去年辦1支門號,在澎湖的遠傳還是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的,這支門號是預付卡,後來我去大陸工作,攜帶過去,後來也沒有用了,預付卡後來放在我朋友石○○位於澎湖北辰市場屈臣氏附近的租屋處,我之前因酒駕在澎湖監獄執行,在我被關之前,就把上開預付卡放在上開朋友租屋處,出獄後沒有去租屋處拿回來用,因為我出獄後,朋友已經退租不住那邊了等語。
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
而本案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取得對應交易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對告訴人何○○、陳○○、許○○詐騙而使告訴人等轉帳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何○○、陳○○、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何○○、許○○各自提出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提出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智冠公司客服中心註冊問題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智冠公司回復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以所取得之門號註冊會員帳號,並取得該會員交易時產生之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詐騙他人等情甚明。
次查,被告曾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至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3月17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又本案門號係111年1月27日所申辦,於111年3月11日用以註冊本案會員帳號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核與被告所述本案門號係其入監服刑前申辦及放置其友人租屋處之辯詞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再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且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門號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何○○ 111年3月12日10時許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2 陳○○ 111年3月12日10時9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3 同上 111年3月12日10時28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4 許○○ 111年3月13日7時5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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