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33,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心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保心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991元業經警方扣案,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其餘4,001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張保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澎湖縣○○市○○里0號山水上帝廟內,趁廟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虎爺前之現金盒內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7時20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帝廟,於該廟前以現行犯逮捕張保心,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新臺幣991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保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山水上帝廟主任委員張再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現場平面圖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現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4次犯罪所得共約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金額 1 113年2月12日18時許 1000多元 2 113年2月14日18時許 1000多元 3 113年2月15日15時許 1000多元 4 113年2月16日16時許 467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