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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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森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吉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蔡文彬借用位於澎湖縣○○市○○路000○0號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瓷碗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四人持牌,其餘人員在一旁下注,以點數大小分別與莊家論輸贏,但莊家需贏兩家以上才算贏,供楊志雄、朱建興、梁樹緯、涂文生、吳國相、盧文賢、吳元隆、陳智德、涂文祥、林截止、陳神兩、陳海珍、劉嘉豪、張宇德等14人(楊志雄等1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聚賭,有人贏錢時每次由陳吉森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同年2月7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磁碗1個、抽頭金9,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志雄、朱建興、梁樹緯、涂文生、吳國相、盧文賢、吳元隆、陳智德、涂文祥、林截止、陳神兩、陳海珍、劉嘉豪、張宇德等14人、證人即屋主蔡文彬及在場人許清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磁碗1個、抽頭金9,000元,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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