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5行關於「111年12月9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12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毒品器具2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許嘉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嘉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9日1時44分,駕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與永泰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K盤(含K他命殘渣粉末)予警方扣案(另由警方依法没入),並徵得許嘉囷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碼頭北堤,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許嘉囷與他人有衝突情事,為警據報到場聞到其身上散發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經許嘉囷主動交出K盤1個(含刮卡及K他命殘渣粉末)及愷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另由警方依法没入),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9日2時5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6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600ng/mL,嗣後於112年12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0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等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2-096、B112-097)、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第二次(112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然高於第一次(即112年12月9日),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後,確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