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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約3個月即再施用毒品,顯然未記取教訓,且其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西衛宸威殿廣場,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劉正和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採證同意書各1張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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