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5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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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許楷晟


張譽澄



吳冠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許楷晟、張譽澄、吳冠宏均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玲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

被告許楷晟、張譽澄、吳冠宏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與被告陳玲玲為對賭行為,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玲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楷晟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譽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冠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2本、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玲玲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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