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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許嘉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斯時位於澎湖縣○○市○○里○○街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2日3時37分許,在馬公市民權路上,經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許嘉囷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疑有毒品氣味而進行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嘉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4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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